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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四五章—兰州瑞华事务所

上传时间:2017-11-24 浏览次数:

税务代理试行办法

第四章税务代理业务范围

第二十五条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

内的业务代理:

(一)办理税务登记、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;

(二)办理发票领购手续;

(三)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;

(四)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;

(五)制作涉税文书;

(六)审查纳税情况;

(七)建帐建制,办理帐务;

(八)开展税务咨询、受聘税务顾问;

(九)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;

(十)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。

第二十六条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***代理、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、常年代理。

第二十七条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,税务机关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。

第五章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

第二十八条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,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,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。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、被代理人名称、代理事项、代理权限、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,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。

第二十九条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、期限进行税务代理。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,必须先修订协议书。

第三十条税务代理期限届满,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,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。

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:

(一)税务师已死亡;

(二)税务代理人被注册其资格;

(三)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;

(四)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、解体或被解散。

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:

(一)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;

(二)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行为,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;

(三)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、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,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行为。

第三十三条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,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,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,同时公布终止决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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